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王永刚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2012年两会期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分流了一部分刑事案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出庭支持公诉,为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积极探索既能简化办案流程、又能保证案件质量的工作模式。
关键词:公诉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 出庭
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次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条件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范围大大扩大。但是即使法律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存在问题。
(一)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不高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被普通程序取而代之。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的原因有很多。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有诉讼效益观念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作上存在的问题。经调查了解得知,检察机关并非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案件,而是由于公诉部门检察官少,却要担负着大量案件的审查工作,工作量相对较大,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期限只有二十天,实践中办案人难以把握,会出现超审限办案的被动局面,令办案检察官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就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而言,即使有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为了稳妥和保险起见,还是宁愿按照普通程序来进行审查。人力资源的严重匮乏和工作机制的滞后制约着简易程序在检察院法院的大幅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低的情况可见一斑。
(二)法院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岐。
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检两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认为刑事案件中只要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且没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出现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法检两家在认识上总是很难统一。有时候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很少适用简易程序,一般都是同检察院事先沟通,让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有时候是个别案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又不愿意。让人觉得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法检两家似乎更偏爱“互相制约”的工作方式。这样的观念误区在实践中危害很大,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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