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程序研究/王永刚(3)
四、当事人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当事人和解制度程序并不是立法机关凭空设置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长期存在,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该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积极意义的探索与适用。所以说,该制度的设立,不仅有理论的基础,也是有着实践基础,是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上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和解制度虽然已经被广泛的探索,在实践中也有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当事人和解具体如何适用、适用的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主体以及如何启动、启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等,增强了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执行力度,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2. 统一了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修改前,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加上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有序的开展工作。
3.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开展当事人和解工作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明确的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的角色,以及工作范围、工作方法,为办案机关开展当事人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4. 修改后的当事人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指导,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能统一,甚至出现了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起到了事与愿违的作用;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发生,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十分积极份作用。
五、当事人和解制度面临的新问题及应对措施
1. 当事人和解制度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没有规定统一的范围和标准。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借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远大于其损失额的赔偿金额;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时为了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而接受受害人的不合理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上并不能接受被受害人“趁火打劫”支付了高额的赔偿金要求,只是因为情势所迫而接受。该种情况的发生不仅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还有可能加剧社会矛盾。所以,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确立只是一个开始,还需要根据实践对此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办案机关把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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