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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程序研究/王永刚(4)
2. 被害人有被强迫、引诱和解的可能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达到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的目的,极有可能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暴力、胁迫、欺骗、引诱等与被害人达成所谓的和解。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要审查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但是因为自愿性是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客观上无法准确的衡量,上述情况还是不能完全避免。所以,实践中还是要建立多元化的审查机制,有利于全面掌握,使当事人和解制度切实发挥积极作用。
3. 容易让公众对此制度产生“以钱买刑”的误解。在践行当事人和解制度法律规定的时候,一定要综合全面考虑当事人的真诚悔罪的态度和经济赔偿能力,不能以赔多就罪轻作为当事人和解工作的出发点。
4. 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因为办案机关在当事人和解案件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可能产生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形,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不利于公正解决案件,所以,应当在该制度中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有两方面的职能:一方面作为执行机关,有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工作;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监督当事人和解工作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的有序进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被认为长期以来为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是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原则的要求,是当代平等、人道以及宽容的司法精神的体现。因此,当事人和解制度应当被我们更好更有效的贯彻执行,以起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整个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的作用,从而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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