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的实践与探索/姚奎彦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姚奎彦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这不仅深刻指出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深层次原因,也为人民法院深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要切实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但并非抛弃现行案件质量把关制度完全由法官独立裁判,而必须立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围绕如何解决院、庭长和审委会监督把关失当、失度的问题,使其设计科学、运行合理、透明开放,更加符合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一、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要契合审判工作形势的客观要求
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公正需求与有待提高的法官职业素质之间的矛盾还十分尖锐。近些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有了提升。但总体来看,法官的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队伍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还相对偏低,与法官所承载的责任还不相适应。特别是在辨析复杂社会现象、应对复杂司法环境、自觉抵御权力干扰金钱诱惑方面还有很大的不足。因此,如果照搬西方法官制度,一味地强调法官的完全独立地位,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司法公信力建设也会付出代价。所以,法院内部案件质量把关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
审判实践中,为了保证案件质量,较为常见的是依托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以院、庭长审批决定案件的方式,强化院、庭长对案件程序、实体的层层把关职责。尽管这对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不仅违背了审判活动的程序性、专业性、亲历性的规律,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这种依靠行政命令手段来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强行弱化了合议制对于外部不当干预、违法干预的预防功能,案件决定权集于行政管理者而加大了外界不当干预案件的风险;另一方面,它必然带来“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合议法官可以怠于履行合议职责,办案法官可以轻易地将错案责任转嫁给院、庭长或审委会,甚至误导院、庭长作出错误决定。改革案件质量监督把关制度,就是要增强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合规律性、合理性,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基本准则,重点是科学设置院、庭长实体裁判管理职能,防止滥用监督权,同时改善审判委员会的行权方式,切实发挥其审判、监督、指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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