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构成要件中“谋取竞争优势”的理解/王萧
“两高”于2008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次首先将“谋取竞争优势”入法,这一规定将“谋取不确定利益”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司法解释固然契合了反腐败的现实吁求,其解释的内容也值得肯定,谋取竞争优势在司法实务中又应如何把握,这仍需要理论上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解释。
一、竞争优势的认定范围
1.经济活动领域的解读。“两高”2008年《意见》将谋取竞争优势局限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领域。由于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和实现实践中的公平公正,2012年两高印发的《解释》对行贿罪的打击领域进一步扩大到其他经济活动领域。该解释中的“经济活动领域”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商品或财富之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的所有领域。
2.组织人事管理活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也是一个需要界定的场域。一般来说,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与培养、考察、选拔干部即干部的录用、任免、调配、奖惩、升降、培养等有关。国家机关公务员招录、公务员职务调整、职务晋升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选举和提名推荐,都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属于典型的“组织人事管理活动”。国有单位的职称评聘、两院的院士、国务院特殊津贴者的遴选等,不但具有较强的竞争性,而且也与相关人员的工资待遇等直接挂钩,也应属于“组织人事管理”的组成部分。但诸如单位的年度考核、评优评先等日常性的人事管理活动,是否属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谋取竞争优势”的行贿时间
行贿谋取竞争优势,说明行贿与取得竞争优势之间的逻辑联系。因此,就发生的时间看,应该是发生在相关商业活动或者人事管理活动过程中,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事前行贿。在竞争性活动开始前,行为人为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或者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获得竞争优势,事先给予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应直接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实务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行贿大都发生在竞争性活动开始之前。
2.事中行贿。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或者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开始后结束前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为获得竞争优势,给予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应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换句话说,相关的竞争活动已经开始,在结果尚未确定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取得竞争中的优势而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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