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构成要件中“谋取竞争优势”的理解/王萧(2)
3.承诺贿赂。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或者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竞争性活动中获取竞争优势,事先或者事中约定给予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应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由于约定在先,行为人试图通过行贿的允诺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其“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已经显露,应当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由于行为人在竞争活动过程中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接受财物的一方虽然可以成立受贿罪,给予财物的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暗中主动帮忙,客观上为行为人谋取了竞争优势,事后向行为人主动索要财物或者行为人知晓后主动以财物感谢的,也因为其行贿行为没有事前直接与谋取竞争优势勾连,不能认定为行贿。
三、谋取竞争优势的方式
谋取竞争优势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来没有竞争优势,试图通过行贿取得竞争优势。二是本来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为了维持竞争优势而行贿。
1.在第一种情况中,本来没有竞争优势,通过行贿取得优于别人的竞争条件,其谋取的竞争优势比较明显,目的性也较分明,所以判断其行为为行贿行为比较容易。如果有证据表明行贿人口头或者书面提出谋取利益的请托。这属于最典型也是容易认定的谋取。当然,实务中鲜有书面形式,常常是行贿人口头提出请托要求,行贿人只要用语言表达了此种意思,就应当认定“谋取”,实际中,很多情况下,行受贿人之间是不需要用语言明说的,通过彼此的行为就能心知肚明。实务中,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常常不一定要通过明示的方式表露,而且根据中国人人情来往等风俗,很多情况下行贿是采取更为隐晦的方式,所以,我们认为在竞争过程中,可以通过用类推的方式对竞争者的行贿行为进行推定。当行贿人向具有自由裁量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物质利益时,其行为本身就显露出谋取竞争优势的意思。
2.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或者相关单位在竞争性活动中本来就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为了维持这种竞争优势而给予财物,也应该属于“谋取竞争优势”进而成立行贿罪。从另一角度看,竞争优势本身是动态的,所谓行为人在竞争过程中的本有竞争优势,实际上也可能是不可靠与不确定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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