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击落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合法性/尹生(3)
生命权不得任意被剥夺,极端情形下击落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历史上,如果存在正当击落程序而且击落国严格遵守的话,1954年中国击落英国客机、1988年美国击落伊朗客机、1999年埃塞俄比亚击落厄立特里亚飞机等错误击落悲剧多可避免。特别应该强调的是,地面国应用尽一切可能方法尽早识别嫌疑机;直升机速度较慢适于完成识别任务,战斗机速度快适于完成拦截和击落任务;在击落之前,必须使用适当的措施允许有嫌疑的航空器离境或降落。否则,击落国的击落行为便会因为缺乏必要性和相称性以及无法满足唯一的最后手段要件而不能解除其不法性。
关于击落的正当程序,有不少建议和设想,美国学者布莱恩·E·冯特设计的方案可供借鉴:首先,一国领空被侵犯,应用通用的可识别信号要求侵入的民用航空器降落。其次,如果侵入的航空器继续侵犯被侵入国领空,不采取行动降落或终止侵犯,并没有不遵守指令的明显理由,如机械上或通讯上的故障;最后,被侵犯国家合理察觉到而不是推测到来自侵入航空器的威胁。如情报表明航空器可能被用于从事恐怖活动或背信弃义活动,或正向人口密集区、重要战略或特别脆弱目标飞进,被侵犯国便可将其击落。该方案弥补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修正案没有规定侵入航空器不听从指令降落情形下如何举措的缺陷和不足,可操作性较强。希望上述学理之言尽快变为国际上或国内的法律,统一规范极端情形下的击落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