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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仅致本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夏伟
案情

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车祸,致本人重伤,未造成他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歧

对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本案事实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酒后驾驶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致本人重伤正是这种危害的实际表现,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法律解释,该司法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含本人;而且,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法益主体自己侵害自己的法益时,就没有必要认为该法益是应受保护的。现实中有侵害自己法益也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以人体炸弹实施爆炸、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家里做爆炸实验等,但这种情况并非是基于侵害自己的法益定罪,而是基于行为人是以侵犯自己法益为手段来侵害他人法益或者侵害自己法益的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法益。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无一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如果认为此处的“人”包含本人,那么自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我国刑法并未将自杀规定为犯罪;又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也不包括本人,因为该罪为结果犯,如果过失致本人死亡根本无法定罪;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人身或财产安全,本案中李某致本人重伤正说明其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相关权益,只是这个不特定人成了本人。实际上这种观点使用了双重标准,一方面认为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公共安全,但又清楚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仅仅是可能的危险尚不足以定罪,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来证明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将本人受伤害这种自损结果作为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才能使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便产生了逻辑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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