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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卢海君
  ◇卢海君,洪毓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源于媒介和促进著作权交易的需要。延伸性集体管制度并非著作权利用制度,而是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将其作为一种著作权利用制度植入著作权法中并不合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市场经济主体,而非行政管理主体,我国现行法将其错误地定位为行政管理主体或类行政管理主体,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如果在这种制度环境中不加选择与判断,无条件地引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会无限放大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缺陷。著作权是私权,一般而言,只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之下,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管理其权利。在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之外所建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的权力来源,该制度也不可能有好的运行效果。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语境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该缓行。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源于法国,发展于欧洲、美国和日本。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该制度,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首次出现了“集体管理”的字样,在1992年成立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协会,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搭起了方便交易的桥梁。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系统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限限定在被授权的范围之内。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借鉴北欧、俄罗斯等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1],规定了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2]。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中缺乏合适的生存土壤,不尽合理。
  质疑一:从历史缘由和运行背景看该制度[3]具有不合理性
  自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建立以来,各国都普遍建立起了自己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综观世界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制度模式主要有“自主自律型”(以英国、美国、法国等国的立法例为代表)和“严格监管型”(以荷兰、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为代表)两种。[4]然而,不论是何种类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市场经济主体,其运作模式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作为市场交易的媒介和桥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人的作品都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也即,通常情况之下,大多数立法例都只赋予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会员之作品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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