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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卢海君(3)
  从以上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存在的领域[15]极为有限,通常只适用于伯尔尼公约允许施加强制许可限制和例外限制的作品类型,而且只有在为了教育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之下才能够适用,并且在作者声明不允许进行此种复制的情况之下不允许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发生。另外,一旦发生了延伸性集体许可,通常集体管理组织还必须如同对待会员一样对待这些非会员。
  尽管有上述严苛条件的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仍然存在着大量问题:[16]第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给作者带来了额外的负担。作者需要明晰其作品被使用的事实,并且需要弄清楚是哪个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这种使用。[17]第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给作者带来了不利益。上述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仅仅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向对待会员一样对待非会员,然而,会员有可能将其著作权收益的一部分用来实现社会公益的目标,如果在未经非会员许可的情况之下,让其接受类似的合同条款,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18]第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集体管理组织多元的情况之下无法实施。假定市场上在同一作品类型领域存在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哪个组织有权管理非会员的作品就没有合适的方案来解决。[19]
  从上述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之立法例的解读中可以看出,这些立法例中所谓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更接近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20]而并非普通的为了便于著作权交易而设计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1]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所设计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非著作权限制制度,[22]延伸管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不是为了教育等公益的目的。因此,即使国外存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做法,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的规定所借鉴的也不是原汁原味[23]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法律移植很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扩大和滥用,损害权利人经济权利和精神利益,破坏著作权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质疑二:从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看该制度具有不合理性
  著作权权利人与使用人沟通桥梁的缺乏,加之著作权客体非物质性[24]的本质属性,使得著作权交易市场难以有效形成。这种“囧境”在网络版权时代更是如此。[25]与权利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或信托关系[26]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应而生。从本质上讲,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是一个市场经济的主体而非行政管理组织。[27]然而,我国现行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定位偏于行政化,限制过严、过死,负面问题丛生。[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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