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卢海君(4)
由于我国在实行集体管理制度过程中出现了定位偏差的问题,已经过多地干预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在此基础上不加限制地再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的权力,会将过度行政化和垄断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无限放大。例如,在现行法语境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潜在地要求在同一作品领域只能够存在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语境下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平等协商机制将更为缺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面临更大的风险;而如以上所述,作品类型的划分不易,即使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同一作品领域只能够存在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一作品也可能同时处于多个集体管理组织的“管辖范围”之内,此时由哪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此作品的著作权就会出现不确定的状态,由哪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延伸性地管理某类作品的著作权更可能出现较大争议。
质疑三:从管理著作权的正当权源看该制度具有不合理性
从各国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普遍做法来看,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权利人订立某种类型的协议而建立一种授权关系,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该组织代表权利人统一行使管理。根据不同的授权性质,可将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大体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种。
然而,不管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管理作品的正当权源都应当是建立在权利人授权[29]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没有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那么该组织就无权管理权利人的作品。如此,如果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放在著作权利用制度当中而不是著作权限制制度中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延伸至非会员的权力就是没有正当的权力来源的。在没有正当权源的前提之下赋予某种主体以对著作权的处分权,会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满足公序良俗要求的前提之下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都包含有丰富的权能。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之下,就代为行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不仅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也有可能侵犯到其著作人身权。例如,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著作权人酬金的合理确定就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再者,作品的类型相同,但是作品的艺术价值却往往有巨大差异。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语境之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限的扩张,很可能抹杀作品艺术价值差异的存在,将不同作品做同质化处理,有违市场经济规律。这种现象在北欧等国家的版权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尽管这些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前提条件,规定延伸性集体许可应该在等同对待会员和非会员的前提之下进行。然而,即使是同类作品,会员与非会员的作品的艺术价值也可能差别巨大。如此,在相同酬金的条件之下来利用会员与非会员的作品必然会不公平。[30]另外,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退出机制也与著作权的私权性质相违背。从法理上讲,对私权而言,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要承担做出禁止他人处分其权利的声明的负担。因此,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即使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事前声明或事后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性管理,这种规定也不符合法理。而且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行。例如,著作权人如何做出这种声明?在哪种平台上做出这种声明才能够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实际上,这种声明的要求加重了著作权人的负担。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