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卢海君(8)
[19]另外,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得以运行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作品之间的界限分明,然而,到目前为止,作品的类型化仍然没有一贯的标准。
[20]修订前的瑞典《版权法》第15a和第22条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相对于旧法而言,新法在延伸性集体许可的条件设定上更接近于《伯尔尼公约》等版权国际公约对版权进行限制所设定的前提条件。例如,按照新法,延伸性集体许可必须在“特定情形”之下。旧法的规定,参加上述David Sinacore-Guinn所著书第403~404页。
[21]从著作权法官方代表有关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建构的必要性的表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语境下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为了解决著作权利用和运行而设计的。参见王自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http://yuqing.people.com.cn/GB/210118/1767828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2月28日。该代表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对象限制于“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将其目的限定为“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的目的”,并举卡拉OK运营实例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存在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实际上,上述的说明和论证仅仅能够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似乎不能够进一步说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例如,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之上授权给某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并不一定只有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地管理其财产权才能够解决权利难以行使的问题。
[22]在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被放在第5章“权利的行使”中,从立法结构的选择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并非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的限制”来对待。参见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载《法学》2012年第8期。该文认为,北欧国家的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就是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
[23]每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生态环境,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如果不考虑其生态环境,仅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的做法,往往并不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24]卢海君著:《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5页。
[25]孟祥娟:《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26]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应该由其自己约定,目前主要表现为委托和信托两种关系,然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还有可能建立其他性质的关系,只要这种关系的建立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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