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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卢海君(9)
[27]卢海君:《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28]我国知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欲发挥其应有功能,必须去行政化和垄断化。参见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
[29]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所建构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可能践踏权利人的权利。例如,有些权利人并不想通过自己的著作权赚取经济利益,而是想让自己的作品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进行传播,但是如果这些权利“被代表”了,其愿望将会破灭。
[30]此点在以下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中的运行效果部分还会进一步说明。
[31]制度运行效果的考证非常困难。本文仅从理论上对该制度的运行效果进行推演,并不进行实证性考察。
[32]相关报道参见财新《新世纪》特别报道:“保卫著作权”以及财新网相关报道。http://magazine.caixin.com/2012-04-13/10037945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2月28日。
[33]姜旭:《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否让权利人甘心“被代表”? 》。http://www.sipo.gov.cn/mtjj/2012/201204/t20120427_68104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2月20日。
[34]鉴于著作权的私权本质,在通常情况之下,只有建立在协商机制上的作者授权才能够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著作权的正当权源。
[35]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或许是一种上好的制度设计,但每种制度都有其时宜的生态环境。这种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现阶段尚不能够满足。或许,在不久的将来,在我国著作权制度整体上满足该要求的时候,我们可以考虑建构适合我国需求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出处:《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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