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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0)
  这种争议的实质在于,血液致人损害是否应当适用产品责任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不合格血液与缺陷医疗产品并列,适用无过错责任,使这一争论不再有特别的意义。无论从血液本身的性质角度是否将血液作为产品看待,输血致害适用产品责任已无争论。[16]
  2.输血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输血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输入的血液不合格
  所谓血液不合格,是指血液具有无法治疗患者疾病,甚至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包括:第一,采集的血液本身不符合医学用血的各项指标,不能为患者起到输血所应当达到的治疗效果。第二,所采集、提供和使用的血液本身有害,如血液中包含致病细菌或病毒。第三,血液本身不存在上述问题,但血液提供者或医疗机构在加工、保管、运输、分装、储存等过程和环节中使血液受到污染。[17]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缺陷产品”与“不合格血液”之间为何种关系,中国学者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合格”与“缺陷”不同。对于血液而言,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在血液采集、检验、加工、保管、运输、分装、储存过程中,应该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48号)、《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24号)等行政规章和技术性规范进行。医疗机构、血液提供者遵循上述规范的,血液即为“合格”。但是“合格”并不意味着血液一定没有“缺陷”。只有血液“不合格”时,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此处的“不合格”,实际上是指血液提供者及医疗机构对血液有缺陷具有过错,也就是说,此处的“合格”表面上指向的是血液,实则根据血液提供者及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判断。《侵权责任法》第59条对于血液损害责任,实际上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但从举证难易及方便受害人救济的角度,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血液提供者及医疗机构承担。[18]
  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使用“不合格血液”与“缺陷产品”只是基于语言习惯上的差异。根据第59条将不合格血液与缺陷产品并列的立法本意,只要是输血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应区分血液缺陷形成的原因。[19]
  我们认为,此一争论的本质在于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是否应承担现有科技的发展风险。此种发展风险包括两种可能的情形:(1)知道某种病毒或者细菌的存在,但限于现有的技术条件限制,如漏检率和窗口期的存在,虽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检验仍无法检出;(2)某种病毒或者细菌的存在为当时的医学科技所不知悉,如本案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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