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1)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只要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发展风险(即依据现有科学技术不能发现和避免的缺陷)作为抗辩事由。立法者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患者的保护,督促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20]
(2)患者遭受损害
基于血液不合格的不同原因,患者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因所输入血液不具备应有的治疗效果而延误治疗,因所输入血液含有病毒和细菌而受到感染,或者因血液污染遭受的生命健康损害。其损害范围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3)血液不合格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3.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
(1)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确定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输血致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对于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该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患者可以向两者之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承担中间责任,而在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将由一人承担最终责任。此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由各责任人分担不同。[21]其责任承担关系,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同。但是,第59条仅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者的追偿权,而未规定血液提供者在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追偿。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准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允许追偿。
(2)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均无过错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9条后段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了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血液提供者不“负有责任”即无过错,则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均无过错,只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公。我们认为,应当由双方承担按份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百分之五十的求偿权。
(3)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均有责任
在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也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血液提供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同时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两个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向两者或者其一主张全部责任。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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