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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2)
  4.在血液致害责任中引入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坚持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医疗产品责任和输血致人损害责任中则引入了无过错责任,正是考虑到过错责任在医疗产品责任领域对于患者权利保护不足之弊。一方面,患者对于所输入血液是否存在缺陷完全没有辨别、控制和预防的能力,其接受输血,是基于对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专业技术能力的信赖。而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作为具有专业能力者,具有远较患者为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要求其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督促其严格履行职责,将输血的风险最小化。另一方面,在输血致害案件中,特别是在输血感染的情况下,对患者的损害极大,由患者承担损害会影响其生存的基本权利,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的要求。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2002年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对无过错输血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使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法院往往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判决由医疗机构给予患者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由于医疗机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将承担责任,故已无继续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补偿责任的必要。
  是否应当在输血致害案件中引入产品责任,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将血液作为产品来看待。立法者最终决定将输血致害责任与医疗产品责任合并规定,从而使血液取得了准产品的地位,将输血的风险由患者转移至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解决了患者证明血液提供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困难,也避免了由患者承担医学发展风险,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当然,在输血致害案件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在起到保护患者权利作用的同时,也可能会过分加重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的负担,特别是承担因发展风险引发的损害的负担。为此,可通过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予以解决。
  5.血液损害不适用医疗损害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为医疗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一)项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过错为造成损害的原因;第(二)、(三)项是医疗机构已经达到该法第57条所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而没有过错。由于血液损害责任适用的是产品责任规则,为无过错责任,即使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无法适用第(二)、(三)项抗辩事由。由于血液损害责任的基础是血液存在的缺陷,而该缺陷不可能是由患者或者其家属不配合治疗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也无法适用该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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