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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3)
  案例三:桥梁垮塌损害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A是正在行使公共通行权的行人,由于Y委托X有限责任公司在Y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桥梁垮塌而受伤,桥梁建造是基于Y直接委托的Z建筑师所起草的设计图。后来发现Z的设计图是有缺陷的,并且导致了垮塌。Y承担了另一位建筑师重新设计桥梁的费用,并且根据最初的约定,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先对当事人在中国法上的法律地位进行定性:Y是土地所有人、桥梁所有人、建设单位(人),[22]X有限责任公司是施工单位,Z是设计人。
  1.X有限责任公司、Y和Z对A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起草程序从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重启,2008年4月正式开始起草。2008年5月12日中国四川省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大量房屋倒塌造成巨大损害,其中部分建筑物涉及质量问题,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单独就建筑物设置缺陷致害责任单独制定了该法第86条。[23]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规定的特点是:第一,直接责任人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根据《物权法》第 30条的规定,对合法建造的建筑工程享有所有权。第二,设计人不是直接责任人,概括在“其他责任人”之中。第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缺陷产品责任存在区别。第四,对于不动产“设计缺陷”的性质没有明确,而适用于全部的因设置缺陷而导致的倒塌致害。
  根据该款规定,Y作为建设单位,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A承担连带责任。Z作为设计人,不对A承担直接的责任。Y、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Z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学说对于该款“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议。很多学者认为,不动产设置缺陷倒塌致害的“连带责任”应该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尽管中国法的不动产作为整体不属于产品,但不动产设置缺陷致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与产品责任是类似的,应该采用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类似的表述方式,即“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设置缺陷而倒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施工单位请求赔偿”。[24]进而,不动产设置缺陷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具有类似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先付责任”和“索赔僵局”问题。[25]我们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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