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4)
  2.中国法的建筑设计图不是产品而是服务
  在中国法上,建筑设计图本身不被视为“产品”,而是一种服务。《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设计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一项服务,适用《合同法》的责任制度。
  3.Z对X有限责任公司和Y承担的责任及其性质
  (1)对X有限责任公司与Y之间的责任分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Y作为建设单位,为作为施工单位的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如果A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Y追偿。A也可以向Y直接请求赔偿。即在X有限责任公司和Y之间,就A的伤害,由Y承担最终责任。承担最终责任的是有过错的一方。
  不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如果Y要求建设的工程存在设计缺陷,X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也有过错,则构成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份额承担最终责任。
  (2)Z对Y的责任
  Z作为设计人,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违反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按照该条规定:第一,Y另行委托了设计人,因此Z无需继续完善设计;第二,Z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第三,Z应该对给Y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Z对Y造成的损失赔偿,如果设计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赔偿包括:第一,Y对A承担的赔偿责任(参见前文“对X有限责任公司与 Y之间的责任分担的分析”),这是追索的诉讼。第二,Y由于另行委托设计人的设计费,这是追索的诉讼。第三,Y所有的土地和桥梁因为桥梁垮塌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该桥梁不垮塌而获得的收益计算,即按照履行利益计算,这是直接的诉讼。而根据合同,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因此无需负担新桥的建设费用。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