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5)
(3)Z对X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Z与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因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Z构成不当得利。因此,Z负有返还建设新桥梁成本的义务,这是追索的诉讼。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中国法在《产品质量法》中强调产品不包括不动产,《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其宗旨在于将产品责任和不动产责任区分开,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其主要的问题是:
1.不动产设计缺陷致害的设计人责任法律适用
中国法上对于不动产设计缺陷致害的设计人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有所不同。原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责任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和施工者。第二,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三,明确了不动产“设计缺陷。”如果按照该规定,案例中作为桥梁所有人的Y与施工者X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Z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与对《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批评类似,这种责任形态实际上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26]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设计人不再作为直接责任人,是较为正确的选择,其理由是:侵权法对于不动产因设置缺陷致害主要关注受害人的求偿问题,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更为合理,便于受害人查明,并与动产产品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模式保持了一致。
2.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的差异及其正当性
(1)中国法建设工程作为整体不是产品
中国法在整体法律规则设计上,严格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规则,在立法上体现为《建筑法》(1997年通过,2011年修订)与《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2000年修订)并行,《合同法》单独设立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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