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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17)
  其次是责任制度上的差别。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在制度上的差别体现在:第一,抗辩事由不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不动产设置缺陷几乎没有特别抗辩事由,而动产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则有特别的抗辩事由。第二,对内责任承担的基础不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内都是过错责任,但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
  最后,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的这种区分,与行政管理体制有一定关联。在中国行政机构设置中,不动产质量和动产质量由不同的部门分别监督和管理。动产产品的质量管理与市场监督主要由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工业与信息化部门对特种动产产品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则对建筑物和城市轨道交通等不动产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水运、铁路等不动产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水利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3.中国法提供服务责任和提供产品责任的差异及其正当性
  (1)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的差异
  中国法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三点:第一,相对性要求的差异。就提供服务责任而言,如造成损害的对象为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就产品责任而言,则没有这种相对性的要求。第二,归责原则的差异。提供服务导致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损害的,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缺陷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责任主体的差异。提供服务的责任人是服务提供者,而中国法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作为责任人。
  (2)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存在差异的正当性
  中国法上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存在差异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流通性的差异。产品存在流通性,从生产者到最终的使用人,可能经过多重的流通。而服务具有直接性,一般不存在服务的流通问题。第二,发现和证明产品责任人过错的困难性。现代大规模生产的产品具有专业性,受害人难以证明产品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可能导致求偿的困难,因此适用缺陷产品严格责任。提供服务的责任人其过错的证明则相对容易。第三,相对性要求带来的求偿困难。中国疆域广大,如果仅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则可能导致高昂的求偿费用和诉讼成本,因此,立法者从方便诉讼和求偿的角度,将销售者纳入责任人范畴,并由其承担向供货商和生产者的求偿不能风险,能够更加切实地保护产品的最终消费者。而在提供服务的情形中,不存在这种求偿困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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