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3)
1.中国法规定产品责任适用双重归责原则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这三个条文的理解,学界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不同看法。
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非统一说,即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但也有不同看法即统一说,认为产品生产者的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责任也应解释为不以过错为要件。[3]
(1)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对于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就构成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
(2)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Z承担最终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缺陷的发生,销售者Z有过错的,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在特别情形下,即《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销售者Z承担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的Z不存在上述情形,不承担最终责任。
2.中国法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按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对外承担方式和对内追偿方式,同时还包括第三人过错的产品责任的先付责任方式。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承担方式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提供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责任向提出请求的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则,我们称之为中间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追偿方式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起诉的是销售者,销售者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以自己无过错对抗受害人的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前段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而该段条文所指,就是第41条前段规定的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起诉的是生产者,生产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可见,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承担了中间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对方的追偿,其实就是实现最终责任的承担,将产品责任最终归咎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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