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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4)
  (3)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按照这一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则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而应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这种法定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的规则,学说上称为“先付责任”。[4]这种规则有利于简化诉讼关系,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出现所谓的“索赔僵局”,即生产者、销售者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时,由于“先付责任”规则的存在,被侵权人不能绕过生产者、销售者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导致无法获得必要的救济。就此问题,我们建议在先付责任人无力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时,允许被侵权人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其承担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
  3.中国法关于缺陷的认定规则
  (1)中国法对缺陷的基本分类
  中国学者对中国法规定的缺陷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是四缺陷说和三缺陷说。四缺陷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即《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的缺陷。[5]三缺陷说认为,产品缺陷只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不充分缺陷。[6]四缺陷说是通说,三缺陷说是少数人意见。
  (2)本案的这种缺陷中国法视为设计缺陷
  根据案情提示,“X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但是经过深思熟虑认为此种风险很有可能最终发生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对于这种情形,中国法认为属于设计缺陷。学者提出的认定设计缺陷的标准是:(1)其设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2)其设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7]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标准。
  既然是X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就是存在固有缺陷,因此不能适用关于警示说明缺陷的认定标准。认定警示说明缺陷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危险,但产品在销售时没有充分的警示和说明。[8]既然该案的刹车片存在的缺陷是固有缺陷,而不是经过警示说明就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合理危险,那么,上述A 与B的救济途径,不会因X在产品使用说明中的警示而有所影响。《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使该产品满足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X仍将消费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下,尽管发生几率极低,该产品仍属于缺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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