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5)
  4.关于生产者免责情形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存在具有法定事由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X能否免责的法律标准也正是这个条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产品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本案的自行车刹车片缺陷,并不属于发展风险的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免责事由。认定发展风险免责事由的基本依据,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按照案例提示,X公司在将该自行车投放市场之时,是明知“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的,只是认为“此种风险很有可能最终发生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因而将该刹车片用于该款自行车,并且投放市场。可见,X公司对此缺陷是明知的,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对于X公司的行为不能适用发展风险的抗辩,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当产品存在合理危险的时候,生产者的充分警示说明可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X在生产自行车时,已经知道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并在采用了新材料刹车片的自行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用小字体对失灵的可能性做了说明。中国法认为,由于该缺陷属于设计缺陷,是固有缺陷,不属于对于产品中存在合理危险应当充分警示说明的范围。即使有警示,也无免责可能。同时,即使认为这种危险是合理危险须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但X采取的警示措施也不符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产品警示说明的规定。该法第18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X没有尽到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