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6)
5.关于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损,各国立法基本持否定态度。中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肯定性规定。这一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损害的不同内容。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不同,区别在于:前者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者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这个区别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显然是有意而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9]多数学者赞成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包括产品自损的解释,即产品责任的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10]
对此,有学者认为缺陷产品的价金损失,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11]损害是指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对此,《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科学的。[12]
我们赞同法工委立法专家以及多数学者的意见,这也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想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如果发生缺陷产品的损害即购买产品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害,最好能够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与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合并一起向法院起诉。这样做的好处是方便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基于同时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与违约损害赔偿争议分别起诉,增加受害人的讼累。
这种思路在原来的诉讼思想中是不可以的,因此,《产品质量法》才通过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加以区别。究竟是拘泥于传统理论和规则而使受害人必须进行两次诉讼,才能够保护好自己的权利,还是打破常规,更加方便诉讼,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立法者选择了后者。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损害”概念的重新界定。只有对“损害”进行理解,才能确定该条的含义。
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还应当指出的是,产品责任中的损害首先是指固有利益的损害,即缺陷产品损害之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次才是缺陷产品的自身损害。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是违约责任,性质不同。对这个损害的上述解释不仅约束第41条,而且也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的产品责任。对此,不应当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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