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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7)
  受害人在起诉缺陷产品造成自己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一并起诉缺陷产品本身损害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强制被侵权人必须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但是应当明确,这是两个诉的合并,而不是一个诉。在这两个诉的管辖不同的时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可以合并在一个法院管辖,而不是依据不同的管辖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当然,如果受害人愿意在两个法院起诉的,法律也不禁止。
  6.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
  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一般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值得重视的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20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保护消费者以及产品责任的受害者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源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随后,中国大陆继续扩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在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 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中国大陆,A与B还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以X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而请求惩罚性赔偿。理由是X公司对于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构成恶意产品侵权责任。
  对于恶意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在目前正在进行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即“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本案A和B就可以依据这样的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血液感染损害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A于2005年在X医院由于输血感染了N型肝炎。感染的来源是Y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X医院的,而血液是从不知道自己是N型肝炎病毒携带者的捐赠者Z采集的。当时,在献血中存在N型肝炎的风险已经被发表在一本科学杂志的一篇论文中,但世界上只有少量的研究室有能力检测其在特定数量的血液当中存在,多数科学团体并不相信此种情况(N型肝炎)真正存在。直到后来此种情况的存在才被普遍接受,能够使医院和血液提供者筛选出被感染群体的检测方法也被开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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