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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8)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中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此前的血液感染责任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并不相同,但本报告不作此区别,仍以《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作为讨论背景。
  1.中国法规定的X医院对A的责任
  (1)合同责任
  由于中国当前的医疗体制以及血液收集和供应体系,在法律实践中,无论是医患关系还是输血关系,通常不作为合同关系看待,故X医院对A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患者特别主张以违约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也未尝不可,但较为少见,且赔偿数额不足。
  (2)侵权责任
  第一,过错责任。《献血法》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12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未对用血进行核查导致所使用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在血液包装、储存、运输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即为有过错。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X作为医疗机构,如果在输血中因其过错行为造成患者A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由于造成A损害的缺陷本身存在于血液之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如向X主张过错责任,应当证明X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血液进行检验。由于输血时N型肝炎的存在尚不为医学界普遍认可,也没有广泛采用的检验方法,相关国家标准未将其规定为检验项目,X没有过错。故A无法向X主张过错责任。
  目前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情形下,基本上没有人以过错责任作为请求赔偿的基础。上述说明只是强调,如果受害患者刻意通过过错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者请求承担责任,而无需考虑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故A可以向X主张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由于A在X医院治疗期间由X输入了含有N型肝炎病毒的血液,该血液含有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危险的缺陷,即为“不合格血液”。A输入该血液后,自身罹患N型肝炎,其健康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向医疗机构X请求赔偿。由于输血时对N型肝炎的存在尚有争议,且X医院根据当时的检验规范并未对血液是否含有N型肝炎病毒进行检验,X无法证明其所输血液中不含N型肝炎病毒。因此,A只需证明其在X医院进行了输血,并初步证明其没有感染N型肝炎的其他渠道(如之后未进行其他输血)即可,而由X反证A有因其他原因感染N型肝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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