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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杨立新(9)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A可以向医疗机构X主张无过错责任,也可以向血液提供者Y主张无过错责任。A选择向X主张责任时,不论造成血液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X都应向A承担全部责任。X承担责任后,如血液不合格是由于血液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X可以向Y追偿。
  2. Y有限公司对A的责任
  (1)合同责任
  根据中国当前的血液供应体系,血液提供者将血液提供给医疗机构后,由医疗机构向患者供血。血液提供者与输血患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Y有限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对A的损害不承担合同责任。
  (2)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据此,Y作为血液提供者,应对A因输人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时,Y与医疗机构X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A可以向X或Y主张责任。
  3.献血者Z对A的责任
  (1)合同责任
  Z作为献血者,与血液输入者A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无合同责任。
  (2)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本案中,z献血时不知自己为N型肝炎病毒的携带者,不具有通过献血传播病毒侵害他人的故意。z作为献血者,亦不负有对血液进行检测的义务,对A的损害也未有过失。故z对A不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z明知自己为N型肝炎病毒携带者而故意献血,则为有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4.时间因素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A虽然2001年即输入不合格血液,但其损害后果2012年方显现,故其在2012年方知道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则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血液是否属于产品
  《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是产品责任在医疗领域内的应用。对此问题,最具有争议的就是血液是否属于产品。对于血液这种人体组织可否定性为产品,中国学者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血液是产品,血站是产品的生产者,医院是产品的销售者,理由是,血液在使用之前经过加工,存在加工、制作的过程,血站按照一定的价格将血液交付医院,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行为。[13]第二种意见认为,血液不应当属于产品的范畴,因为对血液的加工、制作并不是为了销售,亦非营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属性,不是产品。[14]第三种意见是,血液是准产品,类似于产品,可以适用产品的规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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