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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及其类型论/王文军(3)
  Larenz认为,继续性债务关系不是以继续的行为就是以特定时期的反复个别给付为内容,所以,其债的清算非仅止于一回的给付,而是或多或少充足一段期间。据此,他提出总给付的范围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是决定继续性关系的本质。
  Esser则认为,除现实买卖或赠与外,任何给付关系从负担义务到履行,时间上必有所延伸,其中当然也包括给付以长期持续行为的形态存在的情形,因此,时间要素并非继续性债务关系的唯一特征,继续地尽力按所负义务不断提出给付而没有使债的整体因履行终结,才是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本质。例如租赁,出租人除以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外,还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Heinrichs对此表示赞同,强调继续性债务关系虽以继续性行为及反复个别给付为标识,但倘与一时性债务关系相比较,愈发显现其持续义务尽力的特征。
  三、继续性合同的概念要点
  各家学者对继续性债务关系概念的阐释从不同侧面指出了继续性债务关系的特征,各有可资借鉴之处:Siber与Ebhardt指出以给付所需时间长短作为判断一时性与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标准是不妥当的,Esser也同样指出,时间的持续并非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本质;Gschnitzer与Wolf指出继续性债务关系的不可消耗性;Gutzler指出继续性债务关系较强的拘束力;Nikisch和R. Schmidt指出继续性债务关系给付的特点,即期间内反复给付或状态的设定与维持;Wiese和Kramer指出时间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限制其不可消耗性的特殊作用;Larenz则指出时间对给付范围的决定作用;Esser与Heinrichs从给付的角度指出继续性债务关系的不可消耗性,亦即给付不能使债的整体终结。
  综合上述观点,继续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第一,继续性合同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短对合同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第二,继续性合同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或不可耗损性;第三,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7]根据德国迄今为止判例和学说上的通常见解,继续性债务关系则是指在存续期间从不中断产生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因此,时间因素在其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债务关系。[8]
  不难看出,继续性合同与所谓“长期合同”不同,在后者,合同关系从发生到因清偿而终止可能要经历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因而对给付障碍具有较高的敏感性。但是,长期合同大多不需要法律上的特殊处理,因为通常的给付障碍法已经能够满足这种较高敏感性的要求。[9]相反,要理解继续性合同的概念,应着重把握时间因素在其中的作用,关键之处并不在于给付在时间上的持续性,而在于给付本质上的无限延续性,从而时间的长短决定总给付范围的多寡,这是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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