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及其类型论/王文军(4)
四、继续性合同的不同类型
(一)固有的继续性合同
在合同中规定了存续期间(不规定存续期间的场合也有),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履行的合同,如租赁、雇佣、使用借贷、保管等,为固有的继续性合同。所谓固有的继续性合同,是指继续性合同的本质已由法律针对特定合同类型加以规范。例如租赁合同,依《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可知其义务内容表现为一种持续的状态,而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亦足见其义务内容随时间的经过而增加。因此,固有的继续性合同本质上就是继续性合同,无论其具体内容如何,都不影响其作为继续性合同的本质。[10]因为在这类合同中,合同义务不是一次给付可以完结的,而是表现为一种持续性的状态。
固有的继续性合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单一的合同;二是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三是以继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内容;四是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11]
(二)继续性供给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连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称为继续性供给合同。例如,一家饭店为满足自己的啤酒需要,与某啤酒厂订立啤酒供应合同,每次受取的数量由需要决定,或者就一定时期而言,这个数量是固定的,例如每月从啤酒厂获取100 箱啤酒。在这种合同中,尽管涉及通常并不引起继续性债务关系发生的买卖合同或者制造物供给合同,但应交付物品的数量在开始时并不确定,而是随时间连续地增加,如此,继续性债务关系的特点得到了反映,[12]所以性质上也属于继续性合同。在继续性供给合同中,个别给付与其价金虽有相当程度的对价关系,但这些个别的给付由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呈现出连续的状态,所以就合同的整体而言,仍属单一的买卖合同或制造物供给合同,而非数个独立合同的结合。[13]
有学者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因为只有这两种情形的供给合同比较符合继续性供给合同的本质特征:一是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不定量的标的物;二是当事人在一个不特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的标的物。[14]依其观点,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自始不能确定,须待时间的延展才能逐步确定合同的内容,所以,在定期的继续性供给合同,个别给付须不定量,而个别给付定量时,期限则须不特定,不存在定期与定量个别给付的排列组合。相反,另有学者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各供给的范围得自始确定或依买受人的需要而决定,不过当事人自始认识非在履行一个数量上自始业已确定的给付,[15]并未特别强调定期与定量个别给付之间的互斥关系。这在区别继续性供给合同与分期给付合同上会引发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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