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继续性合同及其类型论/王文军(7)
  笔者认为,偏离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而从成本或经营的角度分析这种基本费用的成因,对于鉴别此类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究竟是何关系,毫无裨益。Medicus分析的是这样的现象,即在价格表中,供应商现实的给付与消费者按受取数量计算的价款之间处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而消费者支付基本费用并不能与这种现实的给付之间构成此种对价关系。显然,支付基本费用并不是消费者单务性质的行为,否则,既不合事理,也有悖于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而要说明这种双务性,就必须辨明与支付基本费用构成对价关系的供应商一侧的给付是什么。Medicus给出的答案是供给企业随时准备交付的状态,上述反对观点否认这种状态构成给付,而称其为供应商的一种工作状态,再度偏离应然的分析路径。反对观点可能将给付理解成一种实际的行为,这显然不当地缩小了给付本来的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自强在论述租赁合同时指出,使租赁关系成为继续性合同关系的义务,并非交付租赁物义务,而是租赁物的保持义务,即出租人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状态,[25]可见,保持某种状态的义务完全可以构成给付。显然,此处供给企业保持随时准备交付的状态,与出租人保持租赁物的使用状态,性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反对观点的批评是无力的。
  这类电、水、气供应合同在德国曾被称作回归性债务关系或反复的债务关系,由学者Jaeger首度提出,其主要动机旨在排除这类合同有《破产法》第17 条之适用,造成不合理的现象发生。[26]依其见解,反复的债务关系只是根据对将来的时段或供应数量,连续地默示缔约反复更新所生的债务关系,其与继续性供给合同截然有别,在后者,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一切给付的请求权自始皆已发生,但在前者,涉及的却是一个带有逐次给付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内,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以回归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为目的,而且是不断地反复产生。继续性供给合同是单一的债务关系,反复的债务关系却是多数各个独立合同关系的集合。[27]不过,不少学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例如,Medicus认为应当完全摒弃这一概念,因为这一概念的成因已因新的立法而陈旧过时,而且对于供给企业时刻处于交付准备状态这一事实,该概念也没有给予考虑。[28]依日本通说,此类电、水、气供应合同为典型的继续性供给合同, [29]我国学者也多将其作为继续性供给合同之例。[30]笔者基本接受这些意见,认为电、水、气供应合同及电话合同性质上为单一的债务关系,并将其作为继续性供给合同的一类特殊情况来对待。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