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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及其类型论/王文军(8)
  (四)继续性交易关系
  此外,与这些概念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持续发生的状态也可用“继续性交易关系”来描述,但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例如,买卖合同本来是典型的一时性合同,但实际上企业之间的买卖交易,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会持续反复地进行,因此多产生继续性交易关系。这种继续性交易关系开始的时候,当事人大多会交换基本合同文书,在文书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个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履行、清偿的方法,尤其是裁判管辖等事项,在此基础上个别合同重复进行。基本合同的文本中规定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为一年,但在现实中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发生,合同是可以续订的。这样一来,约定好的存续期间基本上没有什么意义了,由此,在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时,即便是买卖,也可以在有存续期间的合同关系中发生,我们也可称这种基本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31]
  在继续性交易关系中,基本合同本身为架构合同。所谓架构合同,是指为了当事人将来缔结同一类型的合同而提供基本架构的合同,其结果,在未来的个别合同中,架构合同中确定的合同条款无须一再重复引用而有其效力。[32]基本合同与在其基础上反复订立的个别合同组成了系列的继续性交易关系,性质上并非单一的合同,而恰是反复的债务关系。依Ulmann的见解,反复的债务关系是依赖一个默示的缔约反复结合若干个别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当事人只就目前正进行的个别独立时段受效力的拘束,其义务可经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阻碍新合同的成立而消灭,因为合同关系的继续以新合同的成立为前提。[33]尽管学者批评这一概念的成因已因新的立法而陈旧过时,但其所揭示的经济现象确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理论用以解读电、水、气供应合同固然欠妥,但其于继续性交易关系的构成,恰能提供适当的理论说明。
  将继续性交易关系中的基本合同,着眼于当事人事实上的续订,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持续尽力义务,而归于继续性合同,在实效上颇具意义。在没有基本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继续性交易关系是个别合同的反复,所以,若不再订立新的个别合同,继续性交易关系就会消灭。在有基本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性交易关系的终止多缘于基本合同的终止,但是,也有基本合同不变,事实上停止订购产品的情况,继续这种状态的话,即便基本合同形式上存在,继续性交易关系也会消灭。可见,无论基本合同是否满足终止的形态,终止继续性交易关系都应当是自由的。[34]而终止的可能性,正是继续性合同的标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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