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私人网络博客诋毁企业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杜有刚(2)
2.赵某通过博客发布虚伪事实,损害了B培训中心的商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博文均为赵某在网络中搜索到的外地关于B培训中心的负面评论,赵某将评论对象的名称篡改后,修改为针对甲市B培训中心的相关信息,通过博客在网络上发布。赵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诋毁、中伤甲市B培训中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甲市B培训中心的商誉造成了损害。
3.甲市A培训中心应为赵某行为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崇尚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应当尊重其他市场主体、避免商业诋毁。同时,经营者还应注重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本案中,赵某发布涉案博客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经营者甲市A培训中心的行为,赵某不经核实将网络上有关其他地区B培训中心的负面信息直接改头换面,矛头指向甲市B培训中心,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诋毁甲市B培训中心的商誉,已构成商业诋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赵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甲市B培训中心商业信誉损害,甲市A培训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甲市B培训中心经济损失;赵某系行为具体实施者,应立即删除涉案博文以停止侵权行为。
(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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