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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对软件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魏衍伟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其中对侵权赔偿和举证责任做了非常大的改动,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进程中,堪称具有突破性和标志性的意义。
商标权保护是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部分,本次修改对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带来重大变革。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赔偿和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是基本一样的。所以国家在后继的知识产权法律修改中参照商标法的修改,从这个角度讲对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主导的软件和软件企业影响巨大。
一、 商标法关于赔偿和举证责任的修改内容
关于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是在原第56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将原第3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移到第64条中进行规定。
2、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原商标法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改为按规定的顺序确定,即先按“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确定赔偿数额。
3、增加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
4、增加了证据不足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5、法定赔偿责任由原来规定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新商标法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新商标法对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顺序和方法做了明确规定,新商标法第63条如下规定:
2、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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