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宋明刚(4)
四、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当证据同作为裁判基础的争议事实存在着紧密的关联,获得该证据对法院查明争议事实有重要作用时,法院才有必要调查,才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其实,不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以必要性为前提,就是当事人将已经收集好的证据提交法院,也只有在必要的前提下法院才会组织质证。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的申请就会因为不符合这一要件而被拒绝:1、证据对解决本案的争议缺乏重要性。如果事实本身对本案的诉讼无关紧要,就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当然也就不必用证据来证明。2、申请调取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关联性是指由于证据的提出会使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者虚假获得一定程度的证明, 也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若缺乏关联性,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也就没有必要去收集。3、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使请求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关联,但若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弱,即使取得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证明力明显太弱的证据,法院也不会同意收集。4、超出证明需要的证据。有时候,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与争议事实有关联,但如果法官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要求,即使没有这一证据,法官也能够形成心证,法院就会以不必要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5、可以用其它证据来替代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并且相比之下,其它证据可用较容易的方法获得或者可以支付较低的成本获得。
(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无法收集的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条件,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承认,这一规定是高度抽象化的,如同民法中的“善意”、“恶意”、“过失”、“正当事由”一样。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作出了将其具体化的努力,但能够明确列举的也只有两种情形,不得不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一兜底性质的条款。在诉讼中,如果申请法院调取的是《民事证据规定》明确列举的情形,相对会好办些,当事人只要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当于这两种情形的具体事实,但问题在于,诉讼实务中发生的,有不少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
即使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还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于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异,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同样是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自己去要求查阅和复制对方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就会被拒绝;而假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就能够去收集这样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本着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的宗旨,只要对当事人来说确实属于自己无法取得,而由法院帮助收集又不会给法院增加很大的负担,法院就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法院不宜以本来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宜建议当事人请律师而自己不去调查取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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