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王礼仁
婚姻登记效力不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近8万字)[1]一文有全面论述。有关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诉讼分裂法”的组成部分,其解释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从全国范围考察,涉及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四个:1、《<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5年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即法[2005]行他字第13号);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中的有关问答;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个专门审理婚姻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只有《婚姻法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这四个规范性文件除了共性错误外,也存在个性错误。对此,我在《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一文中分别作了评述,[2]在本文中对其它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部分缺陷也有涉及,故对其它三个规范性文件不再专门评述。这里主要对《<婚姻法>解释(三)》存在的问题做一些补充说明。
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三)》不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实体问题,而就程序进行解释,已是本末倒置了。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竟然“横空出世”冒出了一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出来。这个规定,除了不符合婚姻效力纠纷本质或性质外,其解释根据亦不充足,并滋生多种弊端。
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规定法律很据不足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2款关于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婚姻登记条例中都找不到答案,其解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缺乏正当性。
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八种类型的行政案件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只有下列八种情形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八种情形根本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根据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也不能作扩大解释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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