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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王礼仁(2)

2、《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无法包括婚姻效力纠纷。从《行政复议法》上考察,婚姻效力纠纷也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范围,仅在第6条第(八)项涉及登记事项,但结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看,该条第(八)项所涉及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因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第一,《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可能包括婚姻效力纠纷。第二,从《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内容、行政复议决定、证据规则等内容看,均不适婚姻效力纠纷。第三,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婚姻效力纠纷。第四,行政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因而,《行政复议法》所涉及的登记事项,是指其它登记违法行为,或者婚姻登记中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登记违法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3] 《<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者不加认真分析,简单地认为《行政复议法》中有“登记事项”,即把婚姻效力纠纷作为婚姻登记行政复议案件,从而把司法机关的职能错误地分配给行政机关。

3、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相冲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或行政机关,不受理胁迫结婚以外的其它任何婚姻登记纠纷,不存在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撤销或复议问题。而《<婚姻法>解释(三)》则规定登记程序瑕疵婚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规定只能造成当事人走行政复议的冤枉路。

因而,《<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一种虚设,根本无法落实,除了误导当事人外,毫无价值。而行政诉讼也有三个明显的硬伤:一是法律根据不足;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与权力,它又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三是行政诉讼的功能无法正确解决婚姻效力纠纷。

二、瑕疵婚姻并非均属强制否定范围,在离婚中一律强令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之规定不当

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响婚姻效力,即使存在撤销情形,一般也属于任意撤销范围,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不撤销。因而,当事人选择离婚诉讼时,强行要求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之规定不当。

1、程序瑕疵婚姻在民事离婚被驳回之实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包括一方或双方欺诈婚姻),当事人首先所选择的都是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离婚,但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

如2004年淮南女青年庞某在滁州市打工期间,和该市胡某相识。2005年7月庞某持其妹妹庞某莉的身份证明,用其妹妹庞某莉的名字与胡某在该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9月生育一女。由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庞某于2012年0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胡某离婚。但法院则以不符合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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