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王礼仁(3)
又如,临海市上盘镇青年小金,2003年他认识了云南省福贡县姑娘小余,不久,便去办理结婚登记,小余向登记处工作人员提交了一张身份证和一份印有福贡县公安局印章的户籍证明,工作人员审查后给他们两人发放了结婚证。2012年,为了家庭琐事大吵了一架以后,妻子小余不辞而别。小金想方设法联系小余,但一直联系不上,无奈之下,他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小余户籍证明上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后经查证,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并不是小余本人,而是另一名云南女子,即案外人小叶。因为被告小余身份不明,临海法院驳回了原告小金的起诉。当事人被迫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临海与小金相同的还有三个案件也是如此。[5] 民事离婚被驳回是目前的一个普遍现象,其案例举不胜举。
2、程序瑕疵婚姻多数属于有效婚姻。程序瑕疵婚姻并非都无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一概驳回离婚起诉,“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做法,值得反思。
其一,婚姻绝对无效或强制否认其效力的范围是有限的。婚姻无效案件,根据其侵害法益或违法性质轻重,可以分为无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即可撤销婚姻)。一般来讲严重损害社会公益的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婚姻(如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重婚等即是);损害私益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如婚姻法第11条的胁迫结婚,还有的国家把欺诈婚姻也作为可撤销婚姻)。绝对无效婚姻属于强制宣告无效范围,任何时候、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婚姻无效;而相对无效婚姻是否撤销,只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干预,而且有撤销期限限制。
其二,程序瑕疵婚姻并非都属强制否认效力范围。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绝对无效婚姻不包括序瑕疵婚姻,程序瑕疵婚姻不属于绝对无效婚姻。而且在理论上,学者普遍认为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响婚姻效力。因而,多数程序瑕疵婚姻是有效的。程序瑕疵婚姻或者一方欺诈婚姻,其婚姻效力一般只有三种可能:一是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其婚姻有效;二是程序瑕疵影响婚姻的有效成立,其婚姻不成立;三是一方或双方存在欺诈行为(无结婚真意或隐瞒严重身份瑕疵等),其婚姻可撤销。
其三,法院无权拒绝离婚并要求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从程序瑕疵婚姻可能存在的三种结果看,民事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如果是上述第一中情形,则可以直接按离婚处理,没有必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行政诉讼不具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的的功能,难以完成其诉讼使命。如果是第三种情形,至多属于可撤销婚姻。而可撤销婚姻不仅有期限限制,更重要的是必须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即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他人不得强制其撤销。因而,当事人就欺诈等婚姻不要求撤销,而主张离婚时,法院无权拒绝并要求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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