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王礼仁(4)
3、当事人行政诉讼请求均是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也许有人认为,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并不意味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认定其无效。对此,我不禁严反问:既然并不意味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认定其无效,那为什么又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按离婚处理呢?而且据我所知,在所有的行政诉讼中,没有一起案件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有效的,都是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因为如果认为婚姻有效,就没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可以直接通过民事离婚程序解决。而且当事人如果认为婚姻登记有效,更无法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诉讼。
4、法院行政诉讼一般都是撤销婚姻或确认违法。尽管程序瑕疵婚姻多数是有效的,但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则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少数没有撤销的婚姻,一般也是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登记行政无效、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等。行政诉讼的这个处理结果显然有两个问题:一是把多数程序瑕疵婚姻都撤销或认定无效,无疑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二是没有撤销的婚姻,其婚姻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则难以解决。
由于行政诉讼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功能,行政诉讼一般并不涉及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对于没有撤销的婚姻,一般也不对其婚姻效力直接认定。那么,对那些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其婚姻效力仍然处于模糊不清状态,当事人要行使相关权利还是存在障碍。对此又该如何解决呢?
5、民事程序将瑕疵婚姻推给行政程序具有“遗弃”之嫌
如前所述,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响婚姻成立,除了少数不婚姻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其婚姻不成立外,其它诸如欺诈婚姻,他人代理婚姻等,至多属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要求离婚是完全可以的。即使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只要符合婚姻成立要件,或者不违背结婚意愿,或者结婚时间长,超过撤销期限,也不应当撤销。这样以来,可以说真正撤销的婚姻确实很少。那么,如果多数婚姻都不应撤销,为什么非要走行政诉讼的冤枉程序不可呢?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要需要撤销或认定婚姻不成立,民事程序则更有效,把他推给行政程序,明显具有“遗弃”之嫌。
三、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往往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如吴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年1月26日刘某携带吴某和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近期照片等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声明人一栏代替吴某签名后,婚姻登记机关给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吴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发生纠纷,导致两人关系恶化。吴某认为,自己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就单方给刘某颁发了结婚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2013年8月14日,湖南省石门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吴某及刘某登记颁发的常石结字第011000658号结婚证书。[6] 本案看似处理正确,实则问题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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