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王礼仁(5)
1、根据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实际上超过法定行政诉讼期限。此类案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必然面临两种后果:要么因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而不予受理;要么只能由“夫妻感情破裂”或婚姻关系维持时间的长短决定何时起诉或诉讼期限。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婚姻行政诉讼都是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期限。即什么时候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什么时候就起诉撤销婚姻。本案婚姻关系维持了三年多才起诉,而还有的婚姻维持了十几年,甚至三十多年、四十年才请求撤销婚姻,其行政诉讼期限毫无价值和意义。
2、本案判决撤销的根据不足。本案判决撤销的理由是:吴某未亲自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但单方领取结婚证并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单方领取结婚证不违背结婚意愿,其婚姻有效。从本案事实看不存在违反原告吴某结婚意愿问题。原告起诉并没有提出违背自己结婚意愿,行政诉讼也没有审查是否违反原告结婚意愿,撤销结婚也不是以违反原告结婚意愿作为撤销理由。事实上原告与对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年,说明当时结婚并不违反其意愿,只是现在无法继续维持婚姻而已。其撤销婚姻根据不足。
3、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定性与案件实际性质不符。本案实际上是一个离婚案件。吴某提起撤销婚姻的原因是:婚后吴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导致两人关系恶化。因而,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都存在严重问题。
当然,除了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外,也还有少量因使用结婚证遇到障碍时而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这类行政诉讼,当事人同样并非是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有争议而引起的诉讼,而是另有所图。这类案件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也是“因事而定”。
四、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事实上变成由“撤销婚姻登记”代替“离婚诉讼”
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不仅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期限,还会导致婚姻诉讼性质和案件性质严重扭曲,即由夫妻感情能否维持决定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是否违法的态度,并用“撤销婚姻登记”代替“离婚诉讼”。在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婚姻是否违法的态度,往往由夫妻关系能否维持而决定。即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当事人就认为婚姻登记不违法;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当事人就认为婚姻登记违法,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行政诉讼实际上成为“变调的离婚诉讼” 。
如前述吴某请求撤销他人代理结婚登记即是如此。还有的遇到法定离婚诉讼程序障碍时,也以婚姻登记违法为由,企图通过行政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如原告饶某称,这桩婚姻不是出于自愿,自己是酒后一时糊涂被胡某拉去办理的手续,民政部门不仅越权异地办证,而且结婚证上所写的日期与进行登记的实际时间也不符。因为结婚证不合法,如果走民事诉讼,法院根本无法立案。而且,孩子不到一岁,就算立了案,法院也会判决不离。所以,他先找到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关系。遭到拒绝后,才选择行政诉讼,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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