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王礼仁(6)
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实际上是在想离婚而又存在程序障碍(孩子不到一岁)时,才认为婚姻登记不合法,并希望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达到离婚诉讼目的。
但更多的案件是,当事人首选的是直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离婚问题,但在遭到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后,被迫采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目的。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案即是。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吴某某”结识。1996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登记结婚,并核发了结婚证书。之后,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吴某某”回老家后未归,已有十五年。2012年3月20日,原告根据“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得到的结论是,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人员非“吴某某”,而是其他人。原告曾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由于“吴某某”身份的问题未能如愿。原告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婚姻登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于1996年3月6日作出(96)浦结A字第009XX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8]
上述案件“原告曾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无法达到目的时,才被迫起诉撤销婚姻。这实际上是用撤销“结婚登记行为”代替离婚。这显然是逼出来的行政诉讼。而且,这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也是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而决定。
五、《<婚姻法>解释(三)》导致法学理论界限不清、程序与实体脱节
《<婚姻法>解释(三)》不仅没有解决实质问题,而且制造了诸多新的混乱。比如法学领域界限混乱,并导致理论研究与实际需要相互脱节的“两张皮”现象。现在的行政法学者或行政审判人员,一般不研究婚姻法学和婚姻效力,但瑕疵婚姻效力则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婚姻法学者和民事审判法官研究婚姻法学和婚姻效力,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则又不属于民事审判领域的范畴。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瑕疵婚姻效力判断,到底是行政法学范畴,还是民法学范畴?现在已经混淆不清了。由于受司法解释的影响,一些民法(婚姻法)学者,一方面认为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一方面又在民法理论或民事审判中大谈瑕疵婚姻效力如何认定。我们则不知道这些学者到底是把瑕疵婚姻效力问题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范畴,还是民法学研究的范畴?同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瑕疵婚姻效力,也同样是相互脱节的“两张皮”,即行政诉讼审理程序,民法理论判断婚姻效力。
从中外法学理论和婚姻法的基本性质看,婚姻效力只能在民法理论的范畴内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也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这才能真正理顺程序与实体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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