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证明上笔迹鉴定申请责任人的确定/魏军栋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款证明,被告称该证明上的笔迹不是自己的,双方均不申请对证明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评议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对证明上的笔迹申请鉴定,因原告没有申请,导致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未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对证明上的笔迹申请鉴定,因被告没有申请,导致其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借款证明上笔迹鉴定的申请责任人问题,合议庭的两种意见也代表了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长期争论不休的状态。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不外乎以下几种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证明上的笔迹不通过鉴定的方法予以认定,将使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原告对笔迹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二、被告对借款证明上笔迹的否认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不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所谓抗辩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立足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能够排斥该事实所产生之法律效果而提出的要件事实,例如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未还,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抗辩需要证据证明,而否认不需要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三、原告为借款证明的持有者,应当负有对该证明妥善保管的义务,让原告申请鉴定有利于促进原告履行该义务,有利于保证该证明的安全。故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
笔者认为,持第一种意见的人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一个理由,原告提交借款证明就是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借款证明上笔迹的否认并不必然导致借款事实的真伪不明,只有当通过鉴定等方法仍然不能确定证明上的笔迹是否为被告所书写的情况下才导致借款事实的真伪不明,此时才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持该种理由的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等于对所提交的证据也负有证明责任,二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否认并不等于该证据的真伪不明,也不等于该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真伪不明。
关于第二个理由,被告对原告借款证明的否认是为了达到否认借款事实的目的,而本身并不是对借款事实的否认,对借款事实的否认应当发生在当事人陈述阶段,如果被告在当事人陈述阶段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就无需举证予以证明,正因为被告在当事人陈述阶段的否认,案件审理才会进行到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对借款事实的否认无需举证证明并不意味着对借款证明的否认也不需要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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