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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与司法审查/戴福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干部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率先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有效地防范了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诱供、指供乃至刑讯逼供,提升了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但是,因为司法人员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及司法审查做些探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派观点:

否定论者认为,讯问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所证实只是取证过程,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肯定论者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录了刑事侦查取证的过程,录音录像所呈现出来的内容,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一样,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也是刑事诉讼的证据。中间论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而言,它不是证据;但是对于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犯罪事实而言,它又是证据。所以,就接受讯问的嫌疑人所涉嫌犯罪,侦查人员所作同步录音录像依据现行规定不宜作证据适用。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这不但有实证法上的依据,在理论上也不存在障碍。

首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规定之所以采用“都是证据”的说法,本身就带有扩大解释的价值取向。第二款对八类证据的具体列举,也并不是封闭的,仅仅是特别强调了八类证据,所以法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的真实含义是“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其次,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系来看,嫌疑人以同步录音录像形式所做的供述本身,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无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真是假,都不能否认供述本身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谁能否认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最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与以书面形式呈现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一样,同样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只不过它的表现形式变成了更为高科技的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嫌疑人供述是八种证据形式之一,却没有限制规定嫌疑人供述的物质载体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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