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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张晓红(3)


(三)证据保全中的担保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应否参照第九章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即“对于诉讼中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诉前保全,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值得分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等均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认为,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及时赔偿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督促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更加慎重,避免权利滥用,故法院应依据保全是否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财产损失,决定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的确定应以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如申请保全的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等,则不需要提供担保;如申请保全的证据为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证等,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四)证据保全的程序保障设计

证据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涉及申请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和裁定执行阶段的程序保障。关于申请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主要涉及法院是否需要传唤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笔者认为,考虑到证据保全程序具有紧急性、迅速性的特点,尤其是某些情况下证据系因被申请人的主观原因可能灭失,有必要强调证据保全程序的秘行性和效率优位性,故证据保全无须经言词辩论即可作出。关于裁定执行阶段的程序保障,主要涉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通知权、意见陈述权及在场见证权等。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有详细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仅有《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应借鉴国外立法例,完善裁定执行阶段的程序保障规定,包括:保障当事人的受通知权,即除情况紧急或妨碍证据保全的情形外,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期日到场;保障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权,即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期日到场时,可以向法院陈述意见。


(五)保全证据的使用

保全证据的使用涉及保全证据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指其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对此,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一般认可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我国证据保全司法实践可予采纳,即认定证据保全程序所保全的证据与诉讼程序中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关于保全证据的使用,亦可参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依照职权保全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保全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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