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
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诉讼,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一文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1] 这里仅就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加以辨析。婚姻效力纠纷,是指涉及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或判断的案件。广义的婚姻效力纠纷包括登记婚姻效力与事实婚姻效力纠纷两部分。狭义的婚姻效力纠纷,一般指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有效与无效、或者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纠纷。狭义的婚姻效力纠纷,也可以分为法定无效婚姻和非法定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两类。法定无效婚姻即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前者为绝对无效婚姻,后者为相对无效婚姻。非法定无效婚姻是指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瑕疵婚姻,它主要指涉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事实婚姻效力认定外,更多的是登记婚姻效力认定或判断,其中最突出的是大量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或判断案件,到底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解决?因此,这里将程序“瑕疵婚姻”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将其与法定无效婚姻等其他婚姻形态加以比较,以便认清各种不同形态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
(一)瑕疵婚姻与法定无效婚姻均属民事性质
“瑕疵婚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瑕疵婚姻”,是指登记程序存在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它是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又一种特殊婚姻形态,但与法定无效婚姻等其他形态婚姻相比并无本质区别。这里不妨对瑕疵婚姻作一个简单地分解,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它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并无区别,仍然属于民事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理,我国不同效果的婚姻形态可以分为五种:即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2]瑕疵婚姻。这五种婚姻形态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看,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纠纷。那么,相同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产生不同性质的案件,瑕疵婚姻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不可能成为“杂种”而演变为行政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对每个具体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进行分解,它与其它婚姻形态亦无性质区别。由于瑕疵婚姻的违法情节各不相同,对瑕疵婚姻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情形的瑕疵婚姻,分别按照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处理。[3]由此可见,瑕疵婚姻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较,其最大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效力或效果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判断或确定。瑕疵婚姻的具体法律效果如何判断,应当由其违法性质或违法情节的轻重而决定。尽管对某一具体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判断,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议,无论对瑕疵婚姻效力如何判断或处理,其结果肯定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不可能超越这个范围。那么,无论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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