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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2)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民事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在我国,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也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法定无效婚姻与瑕疵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违法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不确定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是婚姻登记机关;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比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4]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仍然成立,并可以构成重婚,依法分别判处王某某刑罚、宣告其重婚无效。该判决实体和程序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效力时,则显然不可能涉及重婚问题。那么,对这种不涉及重婚的婚姻效力判断案件,到底是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还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呢?如果认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那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即同样是使用虚假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因而,对于婚姻登记效力,不论是法定无效婚姻,还是程序瑕疵婚姻,都是民事纠纷,都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分裂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

在理论上,认为瑕疵婚姻属于行政案件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确认行为,由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这实际上是对婚姻登记性质、效果、登记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等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这本来是一个很简单、很明了的问题,但在我国却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婚姻登记被认为是行政许可的观点比较流行。比如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一种官方承认”。[5]“从本质上讲,政府对公民进行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结婚证则是类似于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许可证书”。[6] 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7]仍有极少数人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其主要理由是“婚姻经登记才能成立”。[8] 还有人认为,1950年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婚姻登记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登记是行政确认。而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登记与婚姻客观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所以,结婚登记本质上是许可行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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