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3)
将“婚姻经登记才能成立”作为行政许可的理由,目前还有一定市场。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把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判断行政许可的标准,歪曲了登记的意义或作用。实际上,“婚姻经登记才能成立”,这是登记的意义或效果,即婚姻经登记则产生民事婚姻效果,不登记则不产生民事婚姻效果,它与行政许可无关。目前,仍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举行公开仪式或宗教仪式,其婚姻才能成立。那么,公开仪式或宗教仪式是否也属于行政许可呢?当然不是。因而,用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判断是否行政许可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婚姻登记只能产生婚姻属性的法律效果,不能产生行政许可的性质或效果。
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在功能或者作用上表现为行政公示”。[10]国务院法制办在《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也指出: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而是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11]这类登记,“行政机关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起证实和确认作用”。[12]上述婚姻登记与其他登记在性质上都属于民事登记。民事登记的本质在于公示,即行政机关对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民事登记确认,由此产生公示法律效果。世界各国的民事登记均包括婚姻登记,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也包括婚姻、亲子、收养等。因而,婚姻登记属于典型的民事登记,应当是无可争议的。在国外,民事登记婚姻,又称民事婚姻,以区别普通法婚姻(事实婚姻)、宗教婚姻。在我国,婚姻登记只是婚姻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一种必要形式,即经登记的婚姻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属于民事婚姻;没有登记的婚姻,不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婚姻。由于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因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是世界惯例。
2、婚姻登记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这是仅仅从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判断的。实际上,婚姻登记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在整个婚姻登记中行政确认行为属于附属行政行为,即附属于民事主行为的行政行为。从整个婚姻登记行为来考察,当事人合意宣示是婚姻成立的核心要件。合意宣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予以证明;从登记机关来讲,则是一种证明(证婚),即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以此公示证明。因而,当事人宣示与登记机关证明是一个完整的公示行为,两者不可割裂,更不能只见登记机关证明,而忽视当事人的宣示。试想:没有当事人的宣示,登记机关如何确认或证明?登记机关虽然在登记颁证时要进行必要审查,但这种审查是由当事人发动的,而且是一种被动地例行形式审查,其审查对象是当事人宣示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宣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颁证的公信力。因而,婚姻登记主要是当事人的婚姻宣示,审查确认是协助当事人完成婚姻宣示的附属行为(前者是主要的,后者是附随的)。因而,不能把婚姻登记当作一种纯粹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应当理解为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而且,目前的婚姻登记逐步从行政管理权中淡出,不仅《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管理”二字,而且也不再由行政权力机构直接办理登记,改由独立的“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处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婚姻登记处”实际上就是一个民事登记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可见,婚姻登记的宣示意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地位和作用日渐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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