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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4)

婚姻登记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这种理解不仅符合婚姻登记的特点,也有利于正确处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案件。事实上,在判断程序瑕疵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时,并不能仅凭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或形式)上是否违法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而主要考虑因素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中宣示的事实和意思是否真实或自愿。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完全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或登记程序上考察,肯定属于违法。但从当事人意思上考察,如果不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则不影响婚姻成立或效力。而胁迫结婚正好与之相反,完全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或登记程序上考察,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但从当事人意思上考查,则违背了当事人结婚意愿,其婚姻可以撤销。还有假结婚也是如此。从婚姻登记程序上看,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但从当事人结婚意愿和婚姻事实上考察,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和婚姻事实,其婚姻不成立。如崔先生1987年跟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他跟小姨子领取结婚证,那时没有电脑查档,没被发现崔已婚。2006年崔妻去世,2007年崔再婚时,被登记员查电脑发现他在1997年已经与小姨子“结婚”了。[13] 崔先生与小姨子的婚姻是否成立,显然无法从登记程序上判断,而要从双方有无结婚意思和婚姻事实上考察。

3、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后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 。不少人都有这样一种看法,“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属性,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奠定了理论基础”。[14]还有的省市把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案件作为“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或“精品”案件之一。有关学者在分析或点评这类“精品”案件时,均把“行政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的根据。如“定州市曹跃光不服婚姻行政登记案”被评为“2011年河北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肖辉教授在点评时指出:“由于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公共性和权威性,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和特性,因此本案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应当是行政诉讼,所以法院才会对其民事诉求予以驳回,而对其针对民政部门的行政诉讼予以支持”。[15]《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现任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委)杜万华“答记者问”也指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16]可见,长期以来,不仅认为婚姻登记是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且认为凡是“行政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都是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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