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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6)

(三)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1、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不是“登记行为”。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中,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在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的情况下,被迫采取的一种“曲线救国”路线。 在行政诉讼中,一直将“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并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这是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的扭曲。当事人对瑕疵婚姻所争议的真正诉讼标的不是“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是民事“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中,多数案件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违法并不持异议,其争议的是登记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即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少数案件当事人虽然存在违法与否之争,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姻效力之争。审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也涉及到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瑕疵婚姻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争议。

2、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审理和判决对象不是“结婚证”或离婚证。《<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答记者问”均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18]还有人认为,“认定结婚证的效力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19]与之类似的看法还很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观点中所谓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应当表述为“婚姻效力”。“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相反,婚姻的效力可以决定结婚证的效力,即婚姻有效,则结婚证有效;反之,则结婚证无效。同时,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关系的事实清楚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证实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20]因而,所谓对“结婚证效力”的审查或认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或认定。“结婚证”不是瑕疵婚姻直接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不少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结婚证是不科学的,[21]因为瑕疵婚姻所争议的并不是结婚证效力,而是婚姻效力。

3、对“婚姻效力”审查和判断是民事审判职责,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22]与之类似的看法还很多,比如“婚姻效力认定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的。法院对该瑕疵行政行为不能直接进行修正,而只能通过驳回当事人起诉或者向当事人释明进行行政诉讼撤销该婚姻证来进行处理,否则就是越权。”[23]对瑕疵结婚登记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启动行政程序。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撤销结婚登记、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24]凡此种种,不胜枚举。其基本观点就是民事审判不能审查和判断婚姻效力。这实际上是长期以来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化”的一种固有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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