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7)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观点中,有的仍然混淆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把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没有划清审查行政行为与审查民事婚姻效力的关系。瑕疵婚姻争议的标的就是婚姻效力,民事审判只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登记程序合法与否仅仅作为认定婚姻效力的证据使用。
婚姻效力是民事法律关系效力范畴,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自然是民事审判的职责。最高法院法官认为,“民事审判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审查民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法律关系似乎很难理清”。[25]事实上,民事审判对民事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可谓天经地义,根本不存在超越民事审判职权问题。瑕疵婚姻争议的标的是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民事审判所审查的对象正好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可谓是其“拿手好戏”。因而,民事审判是理清婚姻法律关系的最好手段,不存在“很难理清”问题。相反,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则超越了职权范围和应有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或正确判断“婚姻效力”,更谈不上理清婚姻关系。
(四)把是否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作为划分民事与行政案件的标准缺乏科学性
由于我国无效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程序瑕疵婚姻没有纳入无效婚姻范围。对于没有纳入法定无效婚姻范围的程序瑕疵婚姻的民事效力如何解决,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而,其婚姻效力判断或认定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比如,最高法院法官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26]也有人认为,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同时,鉴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瑕疵婚姻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27]
应当说,上述观点是一种违反逻辑的推论,其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就在于它把是否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或有无兜底条款作为划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判断标准缺乏科学性。因为程序瑕疵婚姻只是法定无效婚姻的一种例外情形,婚姻法在列举无效婚姻时没有明确界定程序瑕疵婚姻中哪些情形无效,哪些情形有效,只会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婚姻效力的认定引起争议,而绝不会改变其民事婚姻的基本性质。因而,程序瑕疵婚姻与法定无效婚姻的“同源性”与“民事性”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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