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8)
更为重要的是,婚姻法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没有进行规定,在逻辑上也只会造成实体处理错误或不统一的后果,怎么会发生诉讼程序上的紊乱或错位?立法上没有纳入法定无效婚姻范围的瑕疵婚姻效力,在逻辑只会出现这样几种可能:一是立法上没有规定为无效婚姻范围的程序瑕疵情形,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婚姻有效。因为程序瑕疵与实体无效是相对的,法定无效婚姻实际上都与程序瑕疵有关,即都是在程序审查中没有堵塞禁止结婚瑕疵的结果。那么,根据无效婚姻的立法原则,没有纳入法定无效婚姻范围的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二是如果认为程序瑕疵婚姻中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也应当提请立法机关解决。三是在立法机关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的情况下,要对瑕疵婚姻进行司法评判,所产生的最直后果应当是实体处理上的错误或者其处理结果不统一。即能否否定其婚姻效力,可能认识不统一;哪些情形可以否定婚姻效力,那些情形不能否定婚姻效力,可能认识错误或不统一;适用什么法律否定婚姻效力可能认识错误或不统一(比如是根据婚姻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规定评判,还是适用无效婚姻的法律原则类推评判,抑或根据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评判,可能存在分歧或适用错误)。因而,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所要解决的真正问题是实体判断标准或范围界定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
司法解释三跳出实体问题,对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进行程序性解释,不仅是本末倒置,且要求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更是严重错位。婚姻效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无论是对法定无效婚姻的效力判断,还是对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判断,都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而且法定无效婚姻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无效婚姻的诉讼程序推论,民事程序也应当是判断瑕疵婚姻效力案件的必选程序才是合理逻辑。
总之,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这样的逻辑结论:立法上没有规定的瑕疵婚姻效力,就必须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行政程序解决。
至于把有无兜底条款,作为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更是荒谬的。决定民事程序是否可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并不在于有无兜底条款,而在于民事程序处是否具有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有无兜底条款,只是法律上的一个抽象规定或授权问题,而核心是民事程序是否具有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如果有其职能,没有兜底条款,也应当寻求民事程序解决;无其职能,有兜底条款,民事程序也无法解决或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实际上,有兜底条款,只是赋予了无效婚姻实体处理范围上的灵活性,而不是程序选择上的灵活性。因而,把有无兜底条款作为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划分标准,也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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